索引号
000014348/2022-03105
信息分类
公示公告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发布机构
今日蒙自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10-26
信息名称
有调整!来(返)蒙自最新风险提示!
  当前国内疫情呈现多点散发、多地频发、局部暴发态势,周边省份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复杂。为落实好“外防输入、内防反弹”总策略,根据国内、省内疫情形势变化,经组织专家研判,根据目前疫情形势,结合红河州实际情况,从10月26日起,动态调整风险地区来(返)红河州疫情防控策略,更新提示如下:
  一、来(返)红河州管控措施
  (一)有内蒙古呼和浩特、锡林郭勒、乌海、赤峰及新疆乌鲁木齐、巴州旅居史的来(返)红河州人员,实行7天集中隔离。隔离期间完成5次核酸检测(第1、2、3、5、7天),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时间从离开内蒙古、新疆之日算起。根据风险研判,超过7天的,至少完成“3天2检”。
  (二)有甘肃兰州、庆阳、武威旅居史来(返)红河州人员,采取“3+4”防控措施(3天集中隔离医学观察、4天居家健康监测)不具备居家健康监测条件的,实行7天集中隔离,第1、2、3、5、7天进行核酸检测。
  (三)有西藏拉萨旅居史来(返)红河州人员。采取3天居家健康监测、2次(第1天、3天)核酸检测。
  以上人员不具备居家健康监测条件的,实行相应天数的集中隔离健康管理措施。
  (四)对有四川、贵州、重庆、广西、山西省及西双版纳旅居史的来(返)红河州人员,调整为“落地检”和“3天2检”,按州外来(返)州人员管理。
  (五)州外来(返)州人员实行“落地检”和“3天2检”措施,即来(返)州人员核酸“落地检”后,间隔1天再进行1次核酸检测。红河州各县市在高铁站、火车站、汽车客运站、主要景区景点等地设有多个“落地检”核酸采样点,执行“自愿、免费、即采即走、不限制流动”政策,请做好自我健康监测,检测结果未报告前,不前往人员密集场所,出行规范佩戴口罩。
  (六)来自全国高中风险地区、红黄码等风险人员管控措施按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方案(第九版)》执行。

地区

管控措施

国内高风险区(红码)

7天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在集中隔离第1、2、3、5、7天各开展一次核酸检测。

国内中风险区(黄码)

7天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在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第1、4、7天各开展一次核酸检测;

如不具备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条件,采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

国内低风险区

离开所在城市持48小时核酸检测阴性证明,抵红河州后3天内应完成两次核酸检测,第一次核酸检测应于抵红河州后24小时内完成,并做好健康监测。

7天内有本土疫情但未划定风险区旅居史的人员

建议3天内完成两次核酸检测,第一次核酸检测应于抵红河州后24小时内完成,并做好健康监测。

  (七)实施“首站负责制”。各地严格排查管控,需集中隔离的入州人员应及时闭环转运至集中隔离点,其他入州人员要主动配合社区落实管控措施,入州需持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并配合执行“落地检”和“3天2检”等管控措施。此通告前期已落实隔离管控的人员,按照前期管控措施执行,不足7天的,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补足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或居家健康监测的时间差距,完成管控期限、核酸检测阴性的及时解除隔离管控措施。居家健康监测或健康跟踪监测期间不外出,由属地指挥部安排上门采集核酸。出现发热、干咳、乏力等症状立即告知社区工作人员,并配合前往医疗机构就诊;遇特殊情况需外出时佩戴口罩,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来(返)红河州提前报备。州外来(返)红河州人员,须提前24小时通过“红河健康宝”微信小程序向目的地社区做好个人健康申报。密切关注入州前7天内行程动态,若收到疫情防控提醒电话和短信,或健康码变为“红码”“黄码”,请立即向所在村(社区)及单位、入住酒店或当地指挥部报备报告,并配合做好各项疫情防控措施。已在国内中高风险地区的人员应积极配合属地疫情防控要求,暂缓返州。
  三、州外货车司机货运期间入红河州政策。州外货车司机应主动接受测温、查验核酸检测证明、健康码和行程卡查验,并按疫情防控要求进行“落地检”,在红河州期间做好个人防护,每天开展1次核酸检测,“非必要不下车”“非必要不留宿”,减少不必要的流动和聚集。离开红河州实行“即采、即走、即追”动态追踪机制,一旦核酸检测结果为阳性,第一时间通知本人并通报目的地或途经地,实施相应的管控措施。对于途经中高风险区域或正在执行特定防疫政策地区的货车司机,司乘人员体温检测正常、持24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健康码符合要求的,在检查点至目的地间实行闭环管理、点对点运输,也可由收发货单位或属地社区(乡镇)派人引导货车至目的地,装卸货后立即返回,并严格落实健康监测、个人防护和核酸检测等疫情防控措施;如短时间内不离开的,严格执行当地疫情防控要求
  四、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高速公路服务区作为疫情防控重点场所,全州各县市辖区高速公路服务区严格落实健康码、行程码“双码”联查,测温、戴口罩,严禁人群聚集,注意保持1米线等措施。合理实施进入车辆分区停放,有条件的服务区,应设置高、中风险地区和冷链物流等车辆的停放专区以及司乘人员休息专区。服务区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公共用品和设施进行清洁消毒,对扶手、门把手等重点部位,适当增加消毒频次。
  五、出行提示。9月10日至10月31日乘坐飞机、高铁、列车、跨省长途客运汽车、跨省客运船舶等交通工具须持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来(返)州人员入住酒店、宾馆、民宿、客栈、旅社等要扫码并实名登记,查验健康码、行程卡和48小时内的核酸检测阴性证明。
  六、个人防护。自觉遵守《公民防疫基本行为准则》,进入公共场所和人员聚集场所积极配合完成扫验“健康码、行程卡、场所码”,宾馆、酒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主动出示48小时核酸阴性证明,不在人员密集或通风不良场所长时间逗留。坚持科学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注意个人卫生。如出现发热、咳嗽、咽痛等症状,及时到医疗机构发热门诊就诊,途中做好个人防护,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非必要不前往发生本土疫情的高、中、低风险地区以及实施静态管理的地区。确须前往的,请务必全程做好个人防护,返回提前通过“红河健康宝”报备,并报告所在单位、目的地社区(村组)和疫情防控部门,返回后主动配合执行相关防控措施。
  七、避免聚集。坚持“谁举办、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原则,提倡“红事缓办、白事简办、宴会不办”,暂停非必要聚集性活动,减少人员聚集。确需举办的,严格审批和报备程序。


红河州疫情防控举报奖励及惩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州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要求,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疫情防控工作,构建群防群治严密防线,经红河州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研究,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范围主要包括不按规定报告境外、中高风险区及涉疫地区旅居史、故意绕关避卡逃避查验的来(返)红河州人员,故意隐瞒与阳性确诊病例、密切接触者有接触经历的人员,未落实防控措施的公共场所、医疗机构。
  第三条  奖励对象是指在疫情防控期间积极反映举报有价值且与疫情防控有关线索的社会群众。
  第四条  举报内容经受理举报线索的县市疫情防控指挥部核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凡提供为逃避集中隔离、居家隔离或居家健康监测,从外地,尤其是中高风险地区采取非正常途径来(返)州的人员线索的,经核实确认并纳入分类管控的,奖励1000元。
  (二)凡提供未纳入管控范围的密接、次密接人员线索的,经核实确认并纳入分类管控的,分别给予奖励500元、300元。
  (三)凡提供境外来(返)且未落实管控措施的人员线索的,经核实确认后奖励500元。对提供境外非法来(返)州人员信息的,参照《红河州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关于再次提高举报出入境违法犯罪线索奖励金额的通告》执行。
  (四)凡提供7天内国内中高风险地区旅居史及“红黄码”来(返)州的人员未按规定报备或落实相应管控措施线索的,经核实确认后,每条奖励300元。
  (五)凡提供应执行居家隔离、居家健康监测管控措施而未执行的人员线索的,经核实确认后,每条奖励200元;
  (六)凡提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药店、网吧、影院、宾馆、酒店、汽车站等公共场所未按要求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及在公共区域封闭空间组织不符合规定的聚集性活动线索的,经核实确认后,每条奖励200元。
  (七)凡提供未设置发热门诊(诊室)的医疗机构,擅自接诊发热、干咳、乏力、嗅觉味觉减退、鼻塞、流涕、咽痛、结膜炎、肌痛和腹泻等新冠肺炎疑似症状病人线索的,经核实确认后,每条奖励200元。
  (八)凡提供其他违反疫情防控措施线索的,经核实确认,有效阻止疫情传播各类风险的,按照“一事一议”原则,视情况予以奖励。
  第五条  经县市级疫情防控指挥部核实,有下列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对违反疫情防控规定,危害公共安全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经查证属实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二)凡商场、超市、农贸市场、药店、网吧、影院、宾馆、酒店、汽车站等公共场所,未按要求落实防控措施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于需要严格执行扫码验码的密闭公共场所,未严格执行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给予停业整顿、罚款,不配合、拒不整改的,情节严重给疫情防控工作带来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法人代表等人员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三)举报人反映的线索信息必须客观真实,并对其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串通举报、恶意举报、诬陷他人等扰乱疫情防控秩序的行为,一经查实,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四)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举报人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对泄漏举报人信息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条  广大群众可将被举报场所(名称)位置或被举报人员姓名、身份、现住址、未落实管控措施等情况,向县市疫情防控指挥部举报,由属地县市指挥部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查证核实。
  第七条  同一线索,涉及两人以上举报的,奖励首报人;两人以上联合举报的,按一例举报线索奖励。
  第八条  举报奖励资金由受理举报线索的县市疫情防控指挥部核准后发放。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持有效证件及凭证资料前往受理举报线索的县市疫情防控指挥部领取奖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予发放举报奖励资金:
  (一)国家公职人员举报的。
  (二)对疫情防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领取待遇(补贴)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
  (三)举报人因防疫工作人员授意举报或从防疫工作人员处获取信息举报的。
  (四)本办法所列风险人员及近亲属举报的。
  (五)被举报对象已被发现或正在协查处理过程中的。
  (六)不属于疫情防控问题举报奖励范围的。
  (七)匿名举报无法核实举报人身份的。
  (八)举报人采取盗窃、欺诈或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违规行为证据的。
  第十条  举报奖励实行“谁受理、谁奖励”,奖励资金从受理举报线索的县市疫情防控工作经费中列支,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红河州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红河州各县市疫情防控指挥部举报线索受理电话
  2.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后果


  红河州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
  2022年10月25日      


  附件1
  红河州各县市疫情防控指挥部举报线索受理电话
  个旧市     0873-2122585
  开远市     0873-7223535
  蒙自市     0873-3699120
  弥勒市     0873-6122365
  屏边县     0873-3221438
  建水县     0873-7655070
  石屏县     0873-4843563
  泸西县     0873-6621168
  元阳县     0873-5642006
  红河县     0873-4621790
  金平县     0873-5435032
  绿春县     0873-4221317
  河口县     0873-3563369


  附件2
  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后果
  一、违反疫情防控管控社会管理秩序行为
  1.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小区、超市、农贸市场、酒店等公共场所,拒不配合管理人员的劝导佩戴口罩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出入小区、超市、农贸市场、酒店等有关场所,拒不配合健康信息核查,拒绝配合身份登记规定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3.封控、封闭小区的居民拒不配合封控管理,违反疫情防控指挥部相关规定,擅自外出、聚集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经过疫情防控卡点的车辆和人员,以冲卡或者其他方法,拒不配合、接受卡点工作人员检查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5.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群,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的涉嫌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6.不按规定落实居家健康监测、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或者集中隔离观察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7.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尤其是重点地区旅居史)、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相关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8.拒绝配合疾控和公安部门开展的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相关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
  9.具有发热、干咳、乏力、嗅觉味觉减退、鼻塞、流涕、咽痛、结膜炎、肌痛和腹泻等症状的人员,未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到发热门诊就医,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0.集中隔离结束后,不按照规定接受健康监测和管理,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1.疫情防控期间,在家庭住所开设棋牌档、麻将室,违规售卖感冒发热药品等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2.疫情防控期间,居民违反规定外出参加打牌、餐饮、娱乐等聚集活动,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3.伪造、变造医疗机构核酸检测阴性证明,使用他人健康码、行程码或采取其他方式隐瞒行程、活动轨迹,骗取有关人员信任,出行出访、进入公共场所,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4.协助他人逃避疫情防控检查措施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5.居民和企业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控相关的消毒工作,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违反疫情防控管控经济管理秩序行为
  16.疫情期间,恶意囤积、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涉嫌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
  17.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将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8.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其他违反疫情防控管控违法犯罪行为
  19.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立案侦查。
  20.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在网络等公众场合散布的,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还帮助散布和传播的涉嫌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将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暂停业务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将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21.故意泄露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将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将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国家机关或者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2.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寻衅滋事罪;采取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
  23.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首诊负责制,擅自接诊发热病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暂停业务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4.违反疫情防控规定,乱扔口罩、防护服等医疗防护用品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疫情防控规定,随意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医疗防护用品、器材、医疗生活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构成污染环境罪。故意投放新冠肺炎病原体,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5.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涉嫌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26.检测机构未经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检测结果报告或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果报告,或者制售或购买虚假检验检测结果报告,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7.在疫情期间,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如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者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8.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构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29.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在出入境时采取逃避、蒙混或者其他手段,不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人身或者物品的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以及其他违反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义务,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30.对输入《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