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8/2022-01345
信息分类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机构
市农业农村局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5-13
信息名称
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征求《蒙自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
各乡镇(街道),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依法治市办、市自然资源局、市林草局、市住建局、市水利局: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根据前期征求到的意见和蒙自市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及市人民政府、市依法治市办的相关要求,对《蒙自市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蒙自市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发给贵单位,请贵单位提出宝贵意见及建议,于2022年5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加盖公章后反馈至市农业农村局,无意见也请反馈,以便汇总修改意见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议。联系人:李旭东,电话:0873-3723829邮箱:ynmznj@126.com。
    附件:蒙自市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蒙自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5月13日


蒙自市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科学规划村庄用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严格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促进村镇节约集约合理用地,切实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蒙自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村村民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三)村民建房:是指由村民以户为单位,自行申请宅基地建造住房(含原址翻建、改扩建、新建等)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蒙自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
    第四条  各乡(镇)、街道办成立由乡镇、街道办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所属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部门成员的联审联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完善农村宅基地建房申请联审、联管工作制度和村级农村宅基地网格化巡查员制度,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二)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依法办理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批或者审核手续,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三)负责审批村民住房建设规划许可、工程放线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
    (四)对村民建房安全质量进行现场指导和检查;
    (五)对村民住房建设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
    (六)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
    (七)对村民住房建设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认定和查处工作;
    (八)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村民住房建设情况进行不定期巡查、监督管理,通过开展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建设;
    (九)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做好其辖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与监督;
    (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与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农村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等相关手续,做好农村宅基地确权颁证工作,积极配合、支持农业农村部门做好宅基地管理和改革。
    住房和城乡建设(建设规划)部门负责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施工企业、工匠资质管理,审批办理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宅基地《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
    财政、公安、林原、水务、环保、民政、发改、交通、防震减灾、电力和电信等有关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共享互通,配合做好农村宅基地联审联管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加强组织领导,主导协调市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指导、督促检查等工作。市人民政府履行主导和属地管理责任,坚持工作导向,压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依法履行宅基地审批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对农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补充,确保本行政辖区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村级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网格化管理制度,将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网格化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遵守村规民约、依法依规用地建房,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并向乡镇、街道报告。

第二章    规划管理与用地保障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严格按照现行法定规划统筹安排。农户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严格按照审批条件在规划范围内予以保障。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规划和建设农房。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严格执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废弃地、未利用地等非耕地、非林地,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和林地。严格执行耕地“占一补一”制度,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国有林、公益林、水源林、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核心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源保护区、重要河流建房。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地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林地。
  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乡(镇)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以及超面积宅基地,新建住宅应当遵循建新必须拆旧、以旧换新的原则,申请新宅基地的建房户必须拆除旧宅。旧宅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必须注销旧宅不动产权证。原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在分户建房申请宅基地时必须在原面积中优先安排。
  第十条  坝区村庄应当对符合规划的集体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进行集中调整,保障用地需求,鼓励农村集体统规统建、统规自建农民小区或建设农民公寓;已实施集体新增建设用地指标集中调整的村庄,优先安排审批新增宅基地。山区村庄应当按照规划保障用地需求,并结合乡村振兴、地质灾害避险实施异地搬迁,逐步向中心村聚集。
  位于城市管控区范围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再规划和审批新增宅基地,鼓励村集体通过建设农民公寓等方式保障“户有所居”。鼓励引导农户进城购房并给予购房惠民补助等方式,探索农村宅基地管理新模式。
  第十一条  农户建房占用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按年度分批次向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按户逐宗批准宅基地,相关税费原则按照“谁使用、谁承担”进行缴纳。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只能用于农村村民住房及其生活附属设施建设,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一)户是指具有本村组常住户口,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资产分配,履行集体成员义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户。一般由户主、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组成,原则上:
  1. 父母不得单独确定为一户(子女均不在本经济组织的除外);
  2. 农村独生子女户,由父母和子女等家庭成员组成,确定为一户;
  3. 农村多子女户,子女已结婚的可确定为一户,父母须随其中一位子女组成一户;
  4. 无直系亲属的单身可以确定为一户。  
  (二)宅是指能基本满足生产生活需求的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宅院。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
  (一)城市规划区内,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城市规划区外,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的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应当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
    原则上与住房连体的围墙包围的场地算作庭院,占地面积计入宅基地面积,其他各种形式的庭院、院坝是否计入宅基地面积,由村、组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有的空闲地等土地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五条  户籍在本村民小组的农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家庭成员已年满18周岁因结婚且达到分户标准分家单独居住的,村集体出具证明材料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可按一户申请;
  (三)实施城市、集镇、村庄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四)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要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或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的;
    (二)申请宅基地选址不符合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标准或不符合“一户一宅”有关规定申请新宅基地的;
    (四)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拒绝签订《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的;
    (五)出租、出卖、赠与及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或者将住房改作他用的;
    (六)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或其它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七)原有宅基地征收时已按有关规定补偿或安置的;
    (八)权属不清、地类不明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使用宅基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注销其产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经批准延期的除外);
  (二)未履行批新退旧协议的;
  (三)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房屋倒塌、拆除或闲置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
    (六)城镇居民到农村非法购买村民宅基地建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
    第十八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的农户,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农户持户口簿、身份证和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对申请农户资格和拟用地权属进行初审并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占地面积、拟建房层高和建筑面积等情况召开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并将相关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户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审查。
  (三)村级组织召开村两委及村务监督委员会议按照村民自治议事规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和其它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成立有乡(镇)党政办、农服、自然资源、村镇规划中心、林业、水管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农村宅基地联审联管机构进行联审,同时征求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发改、电力、卫健、通信等部门意见后给予审批。
    联审联批机构审核相关申请材料受理后,要组织涉及部门到现场进行选址踏勘,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并在10个工作日之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批;涉及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应在办理完转用手续后方可审批(转用时限不计入审批时限)。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批后,由村级组织张榜公布宅基地审批结果,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逐宗落实到户;
    (五)经批准的宅基地,由乡(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按照批准的宅基地位置、四至界线到实地放线定桩。申请农户所建房必须符合《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在办理完规划审批等手续,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六)农户建盖住房确需使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应根据《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所在地乡(镇)林业站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林业站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情况向市级林业和草原部门报备。农户持审核意见书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农户申请拟用地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公路、铁路、机场保护区域等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宅基地申请、审批、使用的全程监管,严格执行“三到场”: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
  第十九条  农户建房必须符合《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范围、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建设。建设完工后,按照规定申请验收。乡镇政府(街道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严禁批少占多、批东建西。
第四章   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完成住宅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在一年内持不动产登记相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纳入不动产登记管理,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面落实“三到场”制度。收到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要及时组织所属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村庄规划等部门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所属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村庄规划等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农户建房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第二十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应建立和健全农村宅基地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建房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使用和建房规划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办理《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对辖区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监督管理;市级相关部门对宅基地管理负有共同监管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无权批准农村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宅基地的,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或者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有关责任人员,根据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申请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占用村集体建设用地建盖住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汇同市农业农村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拆除的,按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宅基地申请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第六章    历史遗留问题和特殊问题
    第三十一条  在机构改革及相关政策规定未出台前,自然资源部门已受理或正在办理的农村宅基地申请,由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完毕送乡镇政府(办事处)和农业农村局备案。
    关于“一户多宅”、“历史上形成的农村宅基地登记”、“集体用地使用登记”等历史问题,参照云自然资〔2020〕1号文件处理。
    第三十二条  乡村振兴、新农村建设、易地搬迁等按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由项目实施主体统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手续,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确权颁证。
  第三十三条  按照“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村民委员会负责建立完善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使用和建房规划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一)受理群众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宅基地申请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对农民未经审批违规建房的举报信息,应及时组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村镇规划、司法、电力、水利、林业等部门现场查证,及时制止,将违建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建立管控网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责任主体,履行农村宅基地直接管理职责,村级组织负责宅基地违法用地的及时发现、及时报告、现场劝阻等相关工作。
    (三)开展日常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经常组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村镇规划等部门按照网格化管理开展农村宅基地及符合条件的在建房屋质量巡查监管,按照要求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农民违规建房,及时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要及时下达停建通知书,违章建筑限期拆除;对仍不服从的,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执法部门拆除。
    (四)村级配备村级土地巡查员。每个村民委员会聘用1名村级土地巡查员,聘用人员应为熟悉本村委会情况,基本掌握相关土地管理和规划建设法律法规知识,原则上村“两委”干部可兼任农村村级土地巡查员,实行包片包保落实监管责任,及时掌握本片农户建房动态,每月不少于2次对本片进行网格化巡查,确保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早处理。
    第三十四条  将农村宅基地违法查处纳入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范围,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配合。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联合指导。
    (一)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村集体建设用地建盖住宅的,由市农业农村局会同乡(镇)街道、市自然资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在征得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鼓励农村农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转让宅基地。已无人使用且无合法继承人的宅基地,由村集体无偿收回,归村集体所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出台之日,农户在建的住房未按规定办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申请使用宅基地手续,宅基地使用面积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国家、省、州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蒙自市农业农村局、蒙自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2.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3.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
          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5.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联单)
          5-1.附图
          6.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