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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000014348/2018-05576
  • 发布机构
    蒙自市交通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8-04-09
  • 时效性
    有效

《蒙自市有轨电车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有轨电车管理工作,保障有轨电车的建设、运营安全,做好有轨电车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现将《蒙自市有轨电车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4月18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蒙自市城市有轨电车管理办法(试行)制定工作协调组办公室。 

  联系电话:0873-3722489  

  联 系 人:唐小围 

  邮    箱:171522069@qq .com 

  通讯地址:蒙自市银河路北段32号市交通运输局二楼运输管理科 

  附件:《蒙自市有轨电车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蒙自城市有轨电车管理办法(试行)制定工作协调组 

蒙自市交通运输局(代章)

 

2018年4月9日 

 

  附件: 

蒙自市有轨电车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轨电车管理,促进有轨电车规划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和应急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有轨电车,是指以电力驱动,在城市道路上按照固定轨道、站点和时间运营,供公众乘坐的城市轨道交通系统。 

  第三条 有轨电车管理遵循统一规划、规范运营、信号优先、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有轨电车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在财政政策、用地规划、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有轨电车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有轨电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的监督、指导工作。城市人民政府是有轨电车建设与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协调有轨电车规划、建设、运营等重大管理事项。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负责有轨电车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有轨电车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有轨电车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安监、质监、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有轨电车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城市有轨电车运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运营许可。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运营服务协议。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轨电车经营单位负责有轨电车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对有轨电车的设施设备维护、运营秩序、安全和应急等事务实施管理。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保障有轨电车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有轨电车专项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有轨电车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有轨电车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有轨电车专项规划应纳入并符合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专项规划对沿线城镇建设用地进行规划控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轨电车规划,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手续。 

  第十一条 有轨电车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有轨电车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沿线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采取措施保护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安全,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 有轨电车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少于三个月。 

  试运行期满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具备试运营条件的,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一年。 

  试运营期满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运营管理制度,对有轨电车车辆、车站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检查,保障有轨电车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五条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城市有轨电车运营管理规范等国家和行业标准,保证运营服务质量。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社会公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第十六条 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监管考核制度。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日常检查等形式,对城市有轨电车经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要求,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指引导向标志。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有轨电车首末班车行车时间、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有轨电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第十八条 有轨电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信号和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行驶。 

  平面交叉路口应当设置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实施交通信号优先控制。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与交通信号灯不一致时,应按照交通信号行驶。 

  第十九条 铺设有轨电车轨道的车道为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有轨电车专用车道路段为混合路段。 

  有轨电车运行时,其车道禁止其它车辆及行人进入。 

  第二十条 有轨电车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以下通行规则: 

  (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二)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 

  (三)按照有轨电车线路的限速要求和道路限速的要求行驶。 

  (四)在非紧急状态下,不得在车站站台以外区域上下客。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妨碍有轨电车车辆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其他机动车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上停车(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工程抢险车以及处理有轨电车突发事故所需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除外)。 

  (二)非机动车和行人进入有轨电车混合路段或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上停留,妨碍有轨电车正常运行。 

  (三)借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行驶,不避让有轨电车优先通行。 

  (四)行人跨越、攀爬、倚坐、损坏、移动有轨电车道路隔离设施。 

  (五)扒车、强行拦车。 

  (六)其他妨碍有轨电车车辆通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轨电车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有轨电车车辆应当按照营运载客客车车辆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检验。 

  有轨电车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轨电车准驾车型驾驶证。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营运载客客车车辆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配备行车记录仪。 

  第二十三条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要岗位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有轨电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定价,不得擅自调整。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有轨电车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并配合有轨电车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车票。鼓励和支持使用电子支付等新型支付方式。 

  有轨电车行驶中发生意外情况无法恢复运行的,乘客有权要求换乘或者退还票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有轨电车乘车守则。乘客应当遵守有轨电车乘车守则,文明乘车。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险品的,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有轨电车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在车站、站台、轨道或其他有轨电车设施内堆放物品或者摆摊设点堵塞通道的。 

  (二)攀爬或翻越闸机、机车等。 

  (三)强行上下车。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五)携带宠物(导盲犬除外)和易污染等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车。 

  (六)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七)其他影响有轨电车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利用有轨电车车站、区间、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经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同意,应当遵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规范、整洁。 

  第三十条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行为的投诉。乘客对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处理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有轨电车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运营里程、运营班次、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等运营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向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生产责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应监控设备和设施,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有轨电车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事前征得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同意: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作业。 

  (四)其他可能危及有轨电车安全的作业活动。 

  需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可以巡查有轨电车用地范围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有轨电车交通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有轨电车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有轨电车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乘客,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供电、通信、供水、排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提供应急保障,协助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尽快恢复运营。 

  第三十七条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轨电车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有轨电车运行对车站、桥梁等建、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有轨电车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在发生地震等地质灾害或火灾等重大灾害后,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有轨电车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三十八条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在有轨电车车站及车厢内配置相应的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第三十九条 有轨电车运行发生故障的,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 

  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提供接驳交通工具等措施组织疏散乘客,紧急情况下可就地快速疏散乘客,并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有轨电车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有轨电车运行安全的,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疏散乘客,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遇雾、雨、沙尘、冰雹、台风等气象条件的,有轨电车车辆应当适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或运营安全事故后,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按规定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抢险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涉及有轨电车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购买保险、设立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完善运营事故处理机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有轨电车设施,是指有轨电车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桥梁、车站、停车场、车辆、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有轨电车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二)专属路段,是指使用路缘石、栏杆、界石等设施将有轨电车线路与其他任何交通方式及行人隔离,并拥有独立通道的路段。 

  (三)混合路段,是指有轨电车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混用通道的路段。 

  (四)道路交通信号,是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五)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是指仅供有轨电车使用的交通信号灯。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轨电车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国家和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