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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20-0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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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蒙自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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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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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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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蒙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蒙自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改善城市秩序、促进城市和谐、提升城市品质,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以满足城市发展和市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蒙自市城市管理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了《蒙自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拟稿)》(以下简称草拟稿),经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意见,举行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后,修改形成了《蒙自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7年12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mzxfzb@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蒙自市行政中心B307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661199)。
三、传真:0873-3716090。
蒙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1月15日
蒙自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第三章 城市公共空间管理
第四章 城市人居环境管理
第五章 城市交通运行管理
第六章 城市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改善城市秩序、促进城市和谐、提升城市品质,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蒙自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范围】 蒙自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管理的原则】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科学规划、源头管控、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蒙自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力量。制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效率。
第五条【管理架构及职责】 州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蒙自市城市管理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蒙自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市民履行城市管理义务,协助和监督城市管理活动。
旅游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在其规划区内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具体职责范围由州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第六条【精细化智慧管理】 蒙自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整合公共信息和公共基础服务,构筑智慧化城市综合管理体系。
应当建设市政管理、人口管理、交通管理、公共安全、应急管理、社会诚信、市场监管、检验检疫、食品药品安全、饮用水安全等社会管理领域的信息化体系。建设信息资源共享设施,实现基础信息资源和业务信息资源的集约化采集、网络化汇聚和统一化管理。
加快物联网在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食品药品安全、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民生服务、公共安全、产品质量等领域的推广应用,提高城市管理精细化水平,逐步形成全面感知、广泛互联的城市智能管理和服务体系。加强城市管理数据的分析研判,适时对管理、服务体系作出调整。
应当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城市市政公共设施、公共交通、便民服务设施等市场化运营。
应当建立市、街道(乡镇)、社区管理网络,科学划分网格单元,将城市管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纳入网格化管理。建立社区公共事务准入制度,发挥居委会作用,增强社区自治功能。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广泛宣传】 蒙自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工作,增强公众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职工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教育,保证门前责任区域整洁有序、设施完好。
第八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与城市管理,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蒙自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第九条【科学规划】 蒙自市人民政府应当以主体功能区规划为基础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推进强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地与耕地保护、综合交通、水资源、文化与生态旅游资源、社会事业规划等各类规划的衔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新技术开展城市设计工作,确定城市风貌特色,保护自然山水格局,优化城市形态,建设功能融合、公交导向、绿色宜居的城市空间。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结合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实际,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编制或者修改城市管理发展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各规划有机融合、协调发展,满足市民美好生活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各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编制涉及各行业的智慧城市、公用设施、公共空间、环境治理、综合交通、商业网点、应急等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突出崇文尚德、开放包容的城市品位,体现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的民族特色,涉及城市管理的内容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制定相应的城市容貌标准、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等城市管理标准和规范。
编制规划和制定标准应当坚持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优先建设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综合考虑区位条件,科学合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优先安排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公共交通设施、环卫设施、公园绿地、集贸市场、停车场等便民公共设施建设,注重保护文物古迹、风貌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规划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严格处置违法建筑】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处置违法建筑。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蒙自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对有违法用地及建设行为或者不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未结案之前,不得申请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章 城市公共空间管理
第十三条【规范设置市政公用设施】 蒙自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自行车道、步道、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道路照明等市政公用设施及附属设施,并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
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市政公用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保障道路通畅】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城市破损道路,保持道路平坦,附属设施完好。
主干道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纳入城市道路管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管线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管线入地】 城市新建、改建及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实行管线入地,优先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符合规定的管线应当入廊。
除抢险救灾和实施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以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和大修的道路竣工三年内不得开挖铺设管网。
蒙自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下综合管廊具体管理办法,运营单位要完善管理制度,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确保地下综合管廊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配建停车设施、纳入信息系统】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停车设施。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公共停车场、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停车设施,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具体管理办法由蒙自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夜景灯光设置】 高层、多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外立面整体夜景灯光设置。建设单位应将景观照明和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加强营运后的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标牌及户外广告设置】 蒙自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设置标志、标牌、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安全要求和管理办法。
第四章 城市人居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园林城市】 蒙自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科学设置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园林绿化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管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绿化景观。
支持创建园林单位、小区,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认养城市树木。
第二十条【定点临时设摊经营】 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蒙自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垃圾规范收集、运输、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沿街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储备容器收集垃圾。
宾馆、饭店、餐馆和单位食堂等集中供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合法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定建筑垃圾收集地点,收纳村(居)民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防治散装、流体物料扬尘污染】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防治建设施工污染】 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应当符合环境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防治噪声污染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商业促销、经营、装修、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具体规定由蒙自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蒙自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烟尘臭气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污染环境的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三)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四)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五)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六)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二十六条【规范饲养动物】 蒙自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饲养动物检疫、免疫和登记制度。定期组织公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无证的动物进行清理。
饲养动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携带动物外出的,应当束绳拉好,并且携带动物排泄物打扫工具等。尽量避免动物的排泄物污染环境,产生动物排泄物等污染环境的,携带者应当立即打扫干净。
禁止携带动物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商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劝阻动物携带者携带动物进入。
第二十七条【物业参与管理】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义务,加强物业区域的环境管理。发现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报告。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蒙自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宣传单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遗洒、堆放生活垃圾;
(三)在指定公共张贴栏之外的场所和设施张贴、写印宣传单、小广告;
(四)对污浊、破损、脱色、字体残缺、脱落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标识牌不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五)向建筑物、构筑物外抛掷物品、废弃物。
第五章 城市交通运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共交通优先、鼓励绿色出行】 蒙自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共交通优先,整合城市公共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资源和信息共享,建设公共交通优先通行网络,加快发展城市轨道交通、快速公交等大容量公共交通,鼓励绿色出行。
第三十条【调控维护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可以划定车辆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路面管理和安全宣传教育,实行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相结合,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建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需求管理和运力调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行管控的协同工作机制,加强城市配送车辆技术管理,对于符合标准的新能源配送车辆给予通行便利。
第三十一条【严格交通管制】 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规定行驶、停放。
禁止独轮车、平衡车、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老年代步车、不符合标准的配送车辆等非法车辆上路行驶。
禁止货运车辆载人上路行驶。
第三十二条【依法经营运输业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
对经营共享机动车、共享非机动车等分时租赁性质车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许可经营部门应对许可经营项目是否具备合法场所、地点进行审核,并在许可后对该项目进行监管。
许可经营项目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进行经营、停放。
第六章 城市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三条【应急预案常态演练】 蒙自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乡规划应当统筹安排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蒙自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防灾减灾日等活动,广泛动员公众参与,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以上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演练中找出薄弱环节,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所有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定,定期检查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并定期检测、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害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五条【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正严格执法】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拒绝和阻碍。
公职人员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法行政责任追究】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相对集中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执法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商业秘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九)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保存、查封、扣押物品处置】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经过调查决定解除措施的,退还物品或拍卖、变卖物品所得款项。
对易腐烂变质、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并且记录销毁全过程。
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无人认领或者难以查明当事人的,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作出查封施工现场决定后,当事人不予执行、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破坏查封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法提供公共服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场所和设施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拆除城镇违法建筑】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无法确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拒不停止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报刊亭、售货亭等亭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罚;拒不改正且不及时拆除影响安全、交通的,可以直接予以拆除。
第四十一条【拆除违法占道设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公共空间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物品、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的;
(二)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水(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绿地、风景林地等公共区域举办商业活动、摆摊设点和兜售、散发物品、堆放物料、晾晒物品、施划停车泊位,从事车辆维修、装饰、清洗、销售等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的;
(六)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挪作他用的;
(七)临街搭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移动式雨篷、遮雨篷等设施和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摆放、展示商品的;
(八)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公共信息标识不符合设置规规划和安全要求的;
(九)污损花箱、建筑小品、雕塑、护栏、喷淋、亮化等公共设施的;
(十)拒不将公共停车设施的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
第四十三条【不遵守临时设摊经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不遵守临时设摊经营区域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餐厨垃圾强制收运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批准的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散装、流体物料扬尘防治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六条【违反建设施工环境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不符合环境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七条【违反噪声污染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符合噪声污染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进行家庭室内娱乐、室内装修等活动,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夜间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性切割作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场地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烟尘气味防治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产生油烟、烟尘、异味、废气等污染环境行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饲养动物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动物影响公共环境卫生或者他人生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携带动物进入禁止区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宣传单等废弃物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指定公共张贴栏之外的场所和设施张贴、写印宣传单(小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张贴、写印宣传单中标明通信号码的,有关通信部门应当暂停号码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恢复使用。
(四)对污浊、破损、脱色、字体残缺、脱落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标识牌未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或者拆除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建筑物、构筑物外抛掷物品、废弃物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实施前款一至五项处罚,可以责令当事人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通过信息系统通知驾驶人立即驶离;通知不到驾驶人、通知后驾驶人不到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社会清障单位将该机动车拖移至附近停车泊位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当事人;拖移和停放车辆的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车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收缴。
第五十二条【违法对抗执法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已经查实、拒不接受处罚或者拒不整改的违法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五十三条【服从上位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适时调整适应立法目的】 蒙自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根据城市发展需求及时调整,与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相适应。
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发现在城市市政管理、交通运行、人居环境、应急处置、公共秩序等方面的现状存在与城市发展不相适应,或者社会各界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蒙自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建议,蒙自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蒙自市人民政府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发现本条例的规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管理科技进步不相适应的,应当及时向蒙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红河州人民政府报告。蒙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红河州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认为需要修改本条例或者作出立法解释的,应当及时向立法机关报告。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