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局:
为培育我县房地产支柱产业,推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进程,《蒙自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七日
蒙自县已购公有住房和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云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1999〕138号)和《关于加快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的通知》(云建房〔2003〕235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蒙自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工作。
第三条 凡蒙自县行政区域内职工个人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个人购买享受了政府扶持政策或单位补贴的集资建房、合作建房、“解危解困”,经济适用(安居工程)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首次上市交易,适用本《实施细则》。
已购公房首次交易后再次发生的交易行为,执行一般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是指个人将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已购公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买卖、继承、分析、交换、赠与、抵押、租赁的行为。
第五条 产权人将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后,夫妻双方均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房;不得再以房改价购买公有住房;不得因已购公房上市后导致的住房面积变化而申请住房补贴;也不得再参加享受政府或单位补贴的各种形式的建房、购房。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与学校教学区不能分割的住房;
(二)已被列入房屋产籍冻结区内的住房;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房屋已作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五)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因特定因素报经县政府批准可以不上市交易的住房。
(七)原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另有约定的。
第七条
(一)已取得房屋权证,尚未取得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住房可以先上市交易,待交易完成后再按规定申办土地使用手续。
(二)凡已购公有住房必须进入蒙自县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未进入县房地产交易市场而私下擅自交易的,一律不予办理登记、审批和产权转移手续。
(三)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 由房屋测量部门按规范重新测量计算,经房管部门审核认定,所得面积为该套房屋上市交易的面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载入房屋所有权证。对重测后增加的面积,交易人不再向原售房单位交纳购房款。
第八条 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产权人须向县房地产交易所(镇署街4号)提交以下证件:
1、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属共有的,同时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的身份证件。
2、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
3、属交换、抵押、租赁和赠与、继承、分析的,还须相应提交交换、抵押、租赁合同和赠与、继承、分析公证书。
(二)待产权交易完成后告知原产权单位备案。
(三)交易双方签订《已购公房交易合同》和《申请审批表》,向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经现场勘验评估,按规定缴纳税费。
(四)交易双方凭《交易合同》、《审批表》、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税费缴纳凭据向县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产权监理所申办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和原产权注销登记。
第九条 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后,其收入在交纳了有关税费后归产权人所有。
第十条 出售已购公房必须向县房地产交易所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当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时,以评估价格作为应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一条 出售已购公房,应当交纳以下有关税费:
(一)买方按成交价或者评估价的1.5%—3%交纳交易契税;卖方按成交价或评估价的1%交纳土地收益金;买卖双方按有关规定交纳印花税。
(二)买卖双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交纳住房转让手续费(各承担50%)。
(三)买方按每套80元交纳住房所有权登记费。
第十二条 交换已购公房,超过等值的部份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和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其购买的住房价值高于所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价值的,视为房屋产权交换。超过等值的部分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四条 出租已购公房的,由出租人按套交纳100元住房租赁手续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后,原产权单位和购房者交纳的住房共有部分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基金随房转移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进行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其交易行为无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交易登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公告其登记行为及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并追究房管部门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蒙自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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