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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23-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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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蒙自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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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蒙政发〔202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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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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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蒙自市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市级各有关部门:
现将《蒙自市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2023年7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蒙自市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促进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明确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审核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依法依规设立,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实施的,从事音乐、舞蹈、美术、书法、表演、戏剧、曲艺等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服务的非学历培训机构。
招收3至6岁学龄前儿童和高中阶段学生的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蒙自市文化和旅游局会同蒙自市教育体育局开展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蒙自市教育体育局会同蒙自市文化和旅游局做好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党的章程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加强党的建设,推进党的工作全覆盖,并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举办主体
第五条
培训机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自然人。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六条
举办者是社会组织、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第七条
举办者是自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培训宗旨、业务范围、出资金额方式和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 机构名称
第十条
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其中应含有“培训”两字。
第四章 组织机构与章程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加强党的建设,推进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凡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培训机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并及时向组织部门报备。暂不符合党组织设置规定的培训机构,条件成熟时应及时建立党组织。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制定章程,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以及国家、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健全合规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设立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该培训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执行(行政)机构,执行(行政)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行使教学和行政管理权。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无违法违规办学记录,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应为专职,且不得兼任其他组织或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
第五章 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的《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要求,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章,具有良好的个人素质、思想品德、相应的专业技能和教学培训能力。
第十八条
聘用的教学教研人员应持有政府部门颁发或认可的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相应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并从事与自己专业方向相一致的培训活动。
第十九条
聘用外籍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籍人员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等证件。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面向中小学生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培训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儿童人数的6%。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与聘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当开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从业资格、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在统一监管平台备案。
第六章 注册资金与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其培训项目、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云南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接受预收费监管,全面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版),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管和群众监督。
第七章 场地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举办者必须提供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条件的固定培训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所),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地下室、半地下室、架空层、医疗卫生用房、简易住房、违章建筑及其他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场所,对拟投入使用的场所要健全完善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年代老旧、建设标准低、失修失养,或者临时改建涉及拆改主体结构、达不到建筑安全标准,经鉴定为危房的不得作为培训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远离殡仪馆、危险化学品仓库、传染病院、监狱和看守所等建筑。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设置在建筑的4层及以下,其中招收不满14周岁中小学生的培训机构,只能设置在建筑的3层及以下;培训机构所在楼层需有2个及以上疏散通道,即2个及以上消防楼梯。
第二十八条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开办的,应提供开办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开办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一般应不少于5年。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使用面积应与开办内容和规模相适应,能满足教学需要,单独培训场所(不含2个以上教学点合计)总使用面积不少于250平方米,单独培训场所(不含2个以上教学点合计)教学用房使用面积应不少于开办场所使用面积的2/3,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其中:舞蹈、戏剧类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器材资料等。采光和照明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
第三十一条
音乐类培训教室应做好室内音效和隔音设计,一般应配备钢琴、多媒体等教学设施。
第三十二条
舞蹈类、戏剧类培训教室净高应不低于3.5米,地面应铺设舞蹈专用地胶或者木地板,应配备通长照身镜和可升降把杆等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美术类培训教室应有良好的天然采光,当采用人工照明时,应避免眩光。
第三十四条
教学用房门上必须留有观察窗口,防范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发生。
第八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条
培训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等规范规定要求,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消防监督检查,并取得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室内装修、装饰应使用不燃、难燃材料,采光、照明、通风、给排水达到相关要求。
第三十七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需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将各类安全制度、安全注意事项和特殊要求、平面示意图及疏散通道指示图等悬挂在明显位置;设置醒目的安全指示标志,并确保安全疏散通道畅通。
第三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安全防范体系,培训场所必须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实现视频监控清晰全覆盖,配备数据存储设施,视频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60天。必须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处置演练。培训机构应对从业人员进行设施操作、消防安全、应急救护、传染病预防和处置等方面培训,同时应通过购买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根据自身规模配备不少于1名经过培训且掌握治安、消防等知识和器材应用的专(兼)职安保人员。
第九章 培训内容
第四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发布招生简章,招生简章应包括机构全称、招生对象、培训地址、学习形式与时限、收费项目与标准等内容。招生简章应当报属地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和专业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合理安排课程内容,课程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发布的《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项目分类鉴别指南》的要求,自觉按照“非学科类”的相关管理要求,规范开展培训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借文化艺术培训之名开展学科类培训。
第四十二条
培训材料须符合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培训材料应当进行内部审核,并报属地文化和旅游、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所有培训材料应当存档保管、备查,保管期限不得少于相应培训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第四十三条
培训时间不得与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分。
第十章 审批登记
第四十四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应当向蒙自市文化和旅游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附件1)。举办者为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健康证明及相关从业资质证明。从业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学教研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
(三)办学场地证明,包含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房屋安全鉴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备案)合格证明等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四)机构章程。
(五)培训材料及教学计划。
(六)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培训机构的审核实行属地管理。培训机构举办者先到蒙自市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办理名称预先登记后,再向蒙自市文化和旅游局提出申请,填写《蒙自市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附件1)并提交相关申办材料。审核通过的,由蒙自市文化和旅游局会同蒙自市教育体育局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出具同意举办的《蒙自市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审核表》(附件2),申请人持审核通过的设立审核表向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审核不通过的,受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蒙自市文化和旅游局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时限内办结审核事项。
第四十六条
举办者完成登记注册后,向蒙自市文化和旅游局提交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进行备案。
第四十七条
培训机构必须办理完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手续,才能开展相应培训。
第四十八条
培训机构开展线上培训活动的,按照《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规范校外线上培训的实施意见》办理。
第四十九条
培训机构实行“一点一审”,一个固定且独立使用的场所只能申报设立一个培训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应当另行申请。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培训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经年检发现校外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收回同意举办的培训机构设立审核表,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培训场所、章程等相关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办理注销的,应当报蒙自市文化和旅游局审核。蒙自市文化和旅游局会同蒙自市教育体育局审核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核准后,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一)培训机构拟变更名称、举办者、行政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范围,或者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况的,应当报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并根据变更要求提供下列材料:
1.变更事项申请报告;
2.新老决策机构成员签字的变更决议;
3.《财务审计报告》;
4.《资产清算报告》;
5.在培学生安置方案;
6.拟任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文件;
7.原举办者(法定代表人)与拟任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变更协议书;
8.拟任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出资方式、数额及验资报告,并载明产权;
9.修改后的培训机构章程、拟成立新的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健康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和信用记录证明);
10.《蒙自市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审核表》。
变更举办者或者发生机构分立、合并,应当提供以上十项材料;变更行政负责人应当提供第1、2、3、6、9、10几项材料;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应当提供第1、2、9、10几项材料。
(二)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1.根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的;
2.机构办学过程中,存在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被收回同意举办培训机构设立审核表的;
3.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三)学生安置与资产处理:
1.培训机构终止培训时,应当妥善安置在培学生,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和清算。
2.培训机构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应退在培学生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3)偿还其他债务。
校外培训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机构章程、决策机构决议或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培训机构符合终止办学情况的,应当报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并根据变更要求提供下列材料:
1.决策机构成员签字的终止决议;
2.《财务审计报告》;
3.《资产清算报告》;
4.在培学生安置方案;
5.员工工资结算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证明未拖欠员工工资福利的材料。
(五)终止办学的培训机构,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收回《云南省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审核表》并销毁印章,同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培训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决定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审核表到期的,需立即向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重新申请设立登记,未申请设立登记的,不得继续开展培训活动。
第五十三条
蒙自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培训机构审批、变更、年检登记等工作,蒙自市教育体育局协同配合;蒙自市教育体育局会同蒙自市文化和旅游局做好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蒙自市文化和旅游局、蒙自市教育体育局负责解释。
附件:1.蒙自市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
2.蒙自市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审核表
3.蒙自市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承诺书
4.蒙自市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变更事项申请
5.蒙自市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申请
6.蒙自市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十规范”
附件【附件1:蒙自市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doc】
附件【附件2:蒙自市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审核表.doc】
附件【附件3:蒙自市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承诺书.doc】
附件【附件4:蒙自市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变更事项申请.doc】
附件【附件5:蒙自市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申请.doc】
附件【附件6:蒙自市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十规范”.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