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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18-0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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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市国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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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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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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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以案说法 | 这份煤矿股份转让合同效力该怎样认定 ——案析《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七)
2017-11-17 法治国土
审判
大地煤矿是钟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是大地煤矿,矿长、投资人为钟某。钟某与陈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钟某将大地煤矿全部资产作价260万元,与陈某合伙经营,陈某出资额也为260万元。后因钟某提出退伙,双方遂又签订退股协议,约定由陈某分次退还钟某全部出资。
之后,陈某、付某、大地煤矿三方签订转股协议,约定:陈某自愿将大地煤矿的股权(生产权、经营权)一次性作价499万元转让给付某;转让完成后,钟某应协助陈某将大地煤矿“投资人”“矿长”变更登记到付某名下。钟某在该转股协议上签字。
此后,付某实际经营大地煤矿,但在经营过程中,常常因无法证明自身享有生产经营权而带来诸多不便。付某遂起诉钟某:请求认定转股协议合法成立;请求判令钟某向相关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大地煤矿的权利人、所有权人、投资人、采矿权人变更至原告名下的批准登记手续;若钟某不予办理,由原告自行办理,由此所发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
关于本案转股协议是否合法成立、是否生效的问题。首先,通过签订合伙协议、退股协议,陈某以合伙、退伙的名义获得了大地煤矿的资产,而采矿权是作为煤矿最主要、最基础的财产权利必然是包含在其中的,因此合伙、退伙的实质是采矿权的转让。之后的转股协议约定陈某将大地煤矿全部转让给付某,也属于采矿权的转让。转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的转股协议至今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转股协议属成立未生效的合同。
但未生效合同并不等同于无效合同,本案中的采矿权只是因为欠缺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而不发生效力,并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批准申请的前提条件,先有采矿权转让缔约行为,再有采矿权转让批准行为,没有办理批准手续并不当然导致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关于本案矿业权转让批准登记手续的问题。涉案转股协议还不具备受让方要求转让方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法律约束力。故付某不能直接请求钟某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是,本案的转股协议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即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到有关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结合付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钟某应当配合付某办理本案涉及的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如钟某不予配合,付某可自己办理,造成损失由钟某负担。
法院遂判决:确认转股协议成立;钟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配合付某办理采矿权转让申请批准手续,如钟某不配合,付某可自行办理,造成的损失由钟某负担。
评析
本案主审法院对两大法律问题的处理思路值得借鉴:一是关于转让非法人矿山企业股权是否构成矿业权转让的问题;二是关于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转让全部股权构成矿业权转让。矿山企业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属于公司制企业,有的属于全民所有制集体企业,有的属于合伙企业,有的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在这些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中,以企业是否独立承担责任,即其投资人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为标准,可以分为有限责任企业和无限责任企业。
之所以要如此区分,是因为在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中,投资人转让其身份或资格的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以个人独资企业和有限公司为例: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业财产与投资人财产无明确区分,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股东(投资人)对公司债务以其投入的资产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以其自身全部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在财产归属上,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所有人就是其投资人,而有限公司的资产所有人是公司本身,股东仅对公司享有股权。正因如此,当两种企业的投资人转让其股权时,意义迥然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转让股权的实质,是转让其本人直接拥有的企业全部资产,其中包括以企业名义取得的矿业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仅仅是转让股东自己的股权资产,不会改变作为公司财产的矿业权的归属。
在本案中,钟某以先合伙、再退伙“两步走”的思路,完成个人独资企业全部资产的转让,已经构成了矿业权转让;同理,陈某将全部股权作价499万元转让给付某,也属于矿业权转让。因此,涉案合伙协议、退股协议和转股协议只有在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后,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然而,案涉数个矿业权转让合同均未办理转让审批登记手续,其效力该当如何?转让方还负有报批义务吗?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实务界人士对前述规定理解不一,有观点认为,未经批准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当属无效合同。这一观点至少存在以下缺陷:
其一,从逻辑次序来讲,该观点自相矛盾。当事人为了达到物权变动的目的,首先应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然后办理报批手续,最后完成权属变更登记。3个环节步步相依,不可颠倒。已经成立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在报批之前,最终能否生效,尚未得知,倘若于此阶段即认定无效,则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办理审批手续便失去了效力依据,由此导致整个合同的履行从一开始便陷入困境。实际上,矿业权转让合同“尚未报批”与“已经报批但未能通过”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阶段,不容混淆,只有在确定无法通过审批时,才能被认定合同无效。
其二,从立法本意来讲,该观点理解过于宽泛。国家之所以要严格限制矿业权转让,是为了防止市场炒作牟利,避免探矿采矿活动所依赖的技术、资金、安保条件因权利主体的频繁变动而失去保障。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法律仅在物权变动环节实施管控即已为足,没有必要过度扩大国家干预的范围,否则就有违意思自治之民法基本原则。考虑到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报批条款无碍于前述立法目的的实现,因而在报批前,报批条款能够确定发生效力,违反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观点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得到印证:“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在报批结果确定之前,矿业权转让合同只要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就应当认定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其中约定的报批义务仍应得到履行。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达世亮)
审判
大地煤矿是钟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是大地煤矿,矿长、投资人为钟某。钟某与陈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钟某将大地煤矿全部资产作价260万元,与陈某合伙经营,陈某出资额也为260万元。后因钟某提出退伙,双方遂又签订退股协议,约定由陈某分次退还钟某全部出资。
之后,陈某、付某、大地煤矿三方签订转股协议,约定:陈某自愿将大地煤矿的股权(生产权、经营权)一次性作价499万元转让给付某;转让完成后,钟某应协助陈某将大地煤矿“投资人”“矿长”变更登记到付某名下。钟某在该转股协议上签字。
此后,付某实际经营大地煤矿,但在经营过程中,常常因无法证明自身享有生产经营权而带来诸多不便。付某遂起诉钟某:请求认定转股协议合法成立;请求判令钟某向相关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大地煤矿的权利人、所有权人、投资人、采矿权人变更至原告名下的批准登记手续;若钟某不予办理,由原告自行办理,由此所发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
关于本案转股协议是否合法成立、是否生效的问题。首先,通过签订合伙协议、退股协议,陈某以合伙、退伙的名义获得了大地煤矿的资产,而采矿权是作为煤矿最主要、最基础的财产权利必然是包含在其中的,因此合伙、退伙的实质是采矿权的转让。之后的转股协议约定陈某将大地煤矿全部转让给付某,也属于采矿权的转让。转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的转股协议至今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转股协议属成立未生效的合同。
但未生效合同并不等同于无效合同,本案中的采矿权只是因为欠缺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而不发生效力,并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批准申请的前提条件,先有采矿权转让缔约行为,再有采矿权转让批准行为,没有办理批准手续并不当然导致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关于本案矿业权转让批准登记手续的问题。涉案转股协议还不具备受让方要求转让方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法律约束力。故付某不能直接请求钟某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是,本案的转股协议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即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到有关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结合付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钟某应当配合付某办理本案涉及的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如钟某不予配合,付某可自己办理,造成损失由钟某负担。
法院遂判决:确认转股协议成立;钟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配合付某办理采矿权转让申请批准手续,如钟某不配合,付某可自行办理,造成的损失由钟某负担。
评析
本案主审法院对两大法律问题的处理思路值得借鉴:一是关于转让非法人矿山企业股权是否构成矿业权转让的问题;二是关于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转让全部股权构成矿业权转让。矿山企业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属于公司制企业,有的属于全民所有制集体企业,有的属于合伙企业,有的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在这些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中,以企业是否独立承担责任,即其投资人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为标准,可以分为有限责任企业和无限责任企业。
之所以要如此区分,是因为在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中,投资人转让其身份或资格的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以个人独资企业和有限公司为例: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业财产与投资人财产无明确区分,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股东(投资人)对公司债务以其投入的资产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以其自身全部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在财产归属上,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所有人就是其投资人,而有限公司的资产所有人是公司本身,股东仅对公司享有股权。正因如此,当两种企业的投资人转让其股权时,意义迥然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转让股权的实质,是转让其本人直接拥有的企业全部资产,其中包括以企业名义取得的矿业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仅仅是转让股东自己的股权资产,不会改变作为公司财产的矿业权的归属。
在本案中,钟某以先合伙、再退伙“两步走”的思路,完成个人独资企业全部资产的转让,已经构成了矿业权转让;同理,陈某将全部股权作价499万元转让给付某,也属于矿业权转让。因此,涉案合伙协议、退股协议和转股协议只有在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后,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然而,案涉数个矿业权转让合同均未办理转让审批登记手续,其效力该当如何?转让方还负有报批义务吗?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实务界人士对前述规定理解不一,有观点认为,未经批准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当属无效合同。这一观点至少存在以下缺陷:
其一,从逻辑次序来讲,该观点自相矛盾。当事人为了达到物权变动的目的,首先应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然后办理报批手续,最后完成权属变更登记。3个环节步步相依,不可颠倒。已经成立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在报批之前,最终能否生效,尚未得知,倘若于此阶段即认定无效,则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办理审批手续便失去了效力依据,由此导致整个合同的履行从一开始便陷入困境。实际上,矿业权转让合同“尚未报批”与“已经报批但未能通过”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阶段,不容混淆,只有在确定无法通过审批时,才能被认定合同无效。
其二,从立法本意来讲,该观点理解过于宽泛。国家之所以要严格限制矿业权转让,是为了防止市场炒作牟利,避免探矿采矿活动所依赖的技术、资金、安保条件因权利主体的频繁变动而失去保障。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法律仅在物权变动环节实施管控即已为足,没有必要过度扩大国家干预的范围,否则就有违意思自治之民法基本原则。考虑到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报批条款无碍于前述立法目的的实现,因而在报批前,报批条款能够确定发生效力,违反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观点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得到印证:“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在报批结果确定之前,矿业权转让合同只要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就应当认定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其中约定的报批义务仍应得到履行。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达世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