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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000014348/2021-03101
  • 发布机构
    州生态环境局蒙自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09-30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蒙环罚字〔2021)41号

      蒙自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767050476E

法定代表人:周振国

地址:蒙自昭忠路56

20216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蒙自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云南鑫田环境分析测试有限公司于202161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你公司的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排放的水污染物平均值:总氮40.7mg/L、氨氮39.3mg/L、粪大肠菌群≥24000/L、总汞1.11×10-3mg/L,根据《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2的排放限值为:总氮40mg/L、氨氮25mg/L、粪大肠菌群10000/L、总汞0.001mg/L,你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排放的水污染物总氮超标0.0175倍、氨氮超标0.572倍、粪大肠菌群超标1.4倍、总汞超标0.11倍。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TJ0761)及现场照片等为证。

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1823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下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蒙环罚告字〔202141号),于2021823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在2021827日提出听证申请。202191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红蒙环听通字〔202102号),2021913日,我局金恵英副局长主持召开你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一案的听证会,你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一、杨振欧参加听证会,同时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振国参加听证会。我局案件调查人员出具了四组证据,分别是:第一组证据,三定方案等十一份证据,证明我局执法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六份证据,证明你公司环境违法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立案审批表等十份证据,证明我局办理案件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法律法规摘抄等一份,证明你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处罚依据。你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一、杨振欧和法定代表人周振国现场查看我局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对四组证据材料“三性”没有提出异议。你公司现场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检测报告两份、请示报告两份材料。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提交的材料“三性”无异议。你公司提出:“一是蒙自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是特殊主体,没有主观恶意,本次拟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主体为蒙自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国家全额拨款单位,收入全部来自于政府财政,所做的事都是政府公共事务和公益性质的,因此有上级单位和人民政府监管,不同于其他企业或个人,不会为了盈利而故意或者放任这种事情的发生。相反,公司非常重视相关的事项,事发前公司针对渗滤液处理站出现的设备老化等问题就已经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汇报过,事发后也积极向市人民政府反映,只是资金问题暂时还未落实到位,无法处理更换设备等问题。因此,从主观上来说,公司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不应当以其他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对待;二是公司在事发后积极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公司在发生排水超标情况后高度重视,当天就积极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处理,6月底的检测就达标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且垃圾处理后的排水问题也不会造成任何污染,设备自己处理后,将水泵到专用的高位水池,然后当做污水排到城市污水管网中,流入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整个排水过程没有直接排入地下或者是排入河流及水源地,对环境影响极小,根本不会造成对农田、人畜的伤害。综上所诉,公司主观不存在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不予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经过现场的举证、质证和双方陈述。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是该公司是特殊主体,没有主观恶意。二是该公司认为事后已积极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不予或从轻减轻处罚。该公司希望给予减轻处罚。我局调查人员认为:该公司违法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应该依法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

经研究决定,你公司能积极进行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你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蒙自市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蒙自市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彭文海     联系电话:08733807083

地址:蒙自市行政中心霁虹路   邮编:6611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