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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000014348/2021-01733
  • 发布机构
    州生态环境局蒙自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1-05-27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蒙环罚字〔2021〕33号)

 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7873768281

法定代表人:古胜方

地址:蒙自市雨过铺街道芦槎冲村石子地坡

2021年1月27日,云南省生态环境联合执法检查组对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的炉渣堆场露天堆放,未配套建设“三防”措施,未建截排水沟;

2.你公司的危险废物(废矿物油)与非危险废物混堆,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危险废物暂存间内未做防渗,未张贴内部识别标识。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联合执法人员2021年1月27日出具的《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笔录》、《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4月14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下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蒙环罚告字〔2021〕16号),于2021年4月14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5月11日,我局主持召开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的听证会,你公司法人古胜方和委托代理人黄钰峰参加听证会。我局案件调查人员出具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三定方案等证明材料,证明我局执法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是《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明材料,证明你公司环境违法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立案审批表等证明材料,证明我局案件办理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摘抄,证明你公司违反的法律法规和被处罚的依据。你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钰峰现场查看我局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对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你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钰峰现场提交书面《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听证意见是:

1、从“行为与处罚相适应”的行政处罚原则上看,贵局拟对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处以2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应当对蒙自银烁矿冶有限公司行政处罚220000元。(1)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同时,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最后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这是上位法,明确了轻微的违法行为只能适用较轻的处罚。尤其是第二十七条最后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这个不予行政处罚是直接规定的,不是可以,也不是选择性处理,而是应当。(2)银烁公司在本次省生态环境联合执法检查中,省检查组所指出的问题,的确存在,但省检查组是以4个一般环境风险隐患对公司提出的存在问题,该隐患排查表明确记载“一般环境风险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环境案例隐患”。在此次检查后,公司立即着手对隐患进行整改,在2021年3月31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送达红蒙环责改字【2021】1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时,该4个隐患已经完全整改3个,危险废物已经重新设置暂存间,并完善了防渗、识别标识的设立;对炉渣露天堆放问题已经开展覆盖、封存、改良,并重新建设围挡及截排水沟的整改。(3)银烁公司虽然存在上述环境保护隐患,但并未造成危害后果。银烁公司自成立以来,均能积极履行环境保护相关要求,尤其是2017年建设烟化炉项目以来,具备完整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从2018年银烁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中可以看出,公司的环境保护建设内容是完善有效的,中和渣及其他危废物是有专门的暂存间,炉渣是用于综合利用,且炉渣经鉴定属于一般固体废物,并不存在对环境的有毒危害。在本次执法检查中,也未发现银烁公司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后果。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银烁公司在2021年1月省联合执法检查中,虽然查出了安全隐患,但存在一是违法行为轻微,二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是及时进行了整改纠正。所以,银烁公司在本次检查中所查出的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2、从行政管理目的和合理行政要求上讲,贵局对银烁公司拟进行2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于情理不合。(1)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目的,在于通过行政管理、监督,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行政处罚要求行为与处罚相适应,既是原则,也是手段。对于轻微违法行为,能改则不罚,能整治则不罚款,这是在行政管理中,综合落实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和保护中小企业政策的要求。在今年1月份省联合执法中,我们相信执法的目的不是为了罚款,尤其是在公司经查后能积极整改隐患,且在2021年3月份贵局发出责令整改决定后,公司积极配合整改要求,提出整改方案、按周汇报整改进度,态度上坚定地维护环境保护要求。贵局发出的责令整改决定,整改时间至2021年6月30日,整改时间未至,贵局尚未对公司的整改进行验收检查,即对公司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确实不符合合理行政的要求。(2)国家对营商环境的保护也是大力支持的,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国家的规定,是积极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助力的。我们也据此,希望贵局在行政执法中,能够积极保护本地中小企业,强化合理行政,慎重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推动中小企业良好发展。(3)目前尚处于疫情期间,国家和省政府均出台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复工复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稳定经济运行22条措施的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切实落实帮助企业全面复工复产,降低实体企业成本,把稳就业放在突出位置等措施,积极推动产业发展。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也发布《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云政办发〔2020〕36号),意见要求,要推动企业全面复工复产达产,支持吸纳就业能力强的产业,加大环评“放管服”改革力度,审慎采取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等措施。根据上述省人民政府措施要求,政府对企业应当采取推动、保护的政策支持。本案中银烁公司在省政府开展的联合执法中查出的隐患,在公司积极整改、已见成效的基础上,希望贵局能以推动企业复工复产为目标,能改则不罚,切实降低企业运营成本,促进红河州中小企业长远发展。

我局案件调查人员认为,你公司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证据充分、案件办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你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应当依法撤销此次拟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第十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审核,你公司提出的听证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你公司能积极进行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本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针对你公司炉渣堆场未配套建设“三防”措施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

2.针对你公司的危险废物暂存间未按照标准建设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

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蒙自市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蒙自市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彭文海     联系电话:0873—3807083

地址:蒙自市行政中心霁虹路   邮编:6611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