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00014348/2021-00191
-
发布机构州生态环境局蒙自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2021-02-02
-
时效性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蒙环罚字〔2021〕05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蒙环罚字〔2021〕05号
蒙自市骐隆塑料颗粒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346766599W
法定代表人:王夏富
地址:蒙自草坝农场五队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1日,到蒙自草坝农场五队蒙自市骐隆塑料颗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调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你公司主要经营塑料颗粒加工销售,农膜回收加工利用,配套建设环保设施有UV等离子光解一体机等,你公司生产时使用的UV等离子光解一体机内无活性炭和吸附棉,致使产生的非甲烷总烃有害气体未通过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置直接排放,你公司无更换活性炭和吸附棉的记录。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1月20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下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蒙环罚告字〔2021〕05号),于2021年1月20日送达你公司。2021年1月21日,你公司于向我局提出免于处罚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主要陈述申辩的理由是:一是公司人员对设备的了解知识太少,不知道设备里要加吸附棉,对自己的无知深表忏悔。二是执法人员告知这违法行为后,公司及时采购及时安装,执法人员二次检查时已符合相关规定。三是今年疫情严重,公司停产了半年,2020年4月份复工后,各方面经营都很困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
经研究,你公司提出的免于处罚的理由不影响我局对你公司违法事实的认定,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你公司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能积极进行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将罚款缴至红河州财政局中心支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云南省生态环境厅或者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彭文海 联系电话:0873—3807083
地址:蒙自市行政中心霁虹路 邮编:6611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