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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000014348/2019-00170
  • 发布机构
    蒙自市环境保护局
  • 文号
    蒙环罚字〔2019〕03号
  • 发布日期
    2019-01-29
  • 时效性
    有效

蒙自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河钢铁有限公司:

基本信息(略)。

我局于2018年12月12日对红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蒙自市环境监测站于201812月3日对你公司开展监督性监测,20181210日,蒙自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结果显示:你公司260㎡烧结机排口颗粒物浓度平均值为93.8mg/Nm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8662-2012(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颗粒物排放浓度标准为50mg/Nm³,你公司颗粒物排放浓度超标0.87倍。

以上事实,有蒙自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出具的《蒙自市环境监察大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蒙自市环境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蒙自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蒙环监字【2018】080号)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1月23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并下达了《蒙自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蒙环罚告字〔2019〕03号),于2019年1月23日送达你公司,但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第二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经认真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针对你公司260㎡烧结机排口排放的颗粒物浓度超标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将罚款缴至蒙自市财政局中心支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蒙自市人民政府或者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蒙自市行政中心霁虹路环境保护局303室   

邮编:661199

 

 

                                  蒙自市环境保护局

                                  201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