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红星电冶厂:
基本信息(略)
我局于2018年9月10日和2018年10月16日对蒙自红星电冶厂(以下简称“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红河州环境监测站对你厂厂区西侧面围墙外渗废水进行取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砷浓度为167mg/L、镉浓度为4.56mg/L。对厂区下游汇水沟监测砷浓度为3.47mg/L、镉浓度为0.132mg/L。对投诉农田灌溉沟监测砷浓度为2.5mg/L、镉浓度为0.074mg/L。对投诉农田监测砷浓度为0.648mg/L。超过《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73-2015)》,砷标准为0.3mg/L,超标555倍;镉标准为0.05mg/L,超标90倍。对厂区下游汇水沟进行取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砷标准为0.3mg/L,超标11倍;镉标准为0.05mg/L,超标1.64倍。对投诉的农田灌溉沟进行取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砷标准为0.3mg/L,超标7倍,镉标准为0.05mg/L,超标0.48倍。对投诉农田进行取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砷标准为0.3mg/L,超标1.16倍。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渗漏对外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以上事实,有蒙自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出具的2018年9月10日10时20分至11时20分和2018年10月16日10时39分至13时00分调查的《红河州环境现场检查记录》、《蒙自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记录》、《蒙自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记录》、《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红环监(委托)字〔2018〕063号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10月26日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并下达了《蒙自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蒙环罚告字〔2018〕28号),于2018年10月26日送达你厂,你厂于2018年10月31日向我局提出减免处罚的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你厂提出减免罚款的原因是:你厂因《云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到期,从2017年12月停产至今,由于管理上疏漏,冲洗废袋子池子出现裂缝,厂区围墙外出现少量渗漏废水。2017年8月,你厂在厂区外围植树期间未发现围墙外有渗漏现象。你厂的产品三氧化二砷积压,滞销原因主要受运输条件的影响,没有有资质的车辆运输,生产经营状态严重亏损,人工费上涨,现在管理及值班人员的工资是靠借款发放,周转资金严重短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九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我局经认真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你厂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渗漏对外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我局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针对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渗漏外环境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肆拾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将罚款缴至蒙自市财政局中心支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蒙自市人民政府或者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蒙自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