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恒林木业有限公司:
基本信息(略)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31日发现蒙自恒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公司麻石水膜除尘循环产生的废水用车运输到公司背后的山上擅自排放,2018年10月18日,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将你公司违法排放废水案件交由蒙自市环境保护局进行处理,经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违法排放废水。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对你公司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并委托红河州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PH值为9.24、悬浮物浓度为486 mg/L、砷浓度为0.4749mg/L、镉浓度为0.0019mg/L、铬浓度为0.0042mg/L、铜浓度为0.3785 mg/L、铅浓度为0.0042mg/L。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二级标准:PH值标准为6-9、悬浮物标准为200 mg/L、砷标准为0.5mg/L、镉标准为0.1mg/L、铜标准为1.0 mg/L、铅标准为1.0mg/L。监测结果表明:你公司排放的废水PH值超标0.24、悬浮物超标286 mg/L,其余(砷、镉、铬、铅)物质未超标。
以上事实,有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书》(蒙检民(行)【2018】1号)、《8月31日蒙自人民检察院自送样检测结果单》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你公司虽然取得了排污许可证,但排污许可证上排污类别只有大气污染物,未许可排放水污染物,其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你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11月28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并下达了《蒙自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蒙环罚告字〔2018〕29号),于2018年11月28日送达你公司,但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
我局经认真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你公司违法排放废水的行为。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针对你公司排放废水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将罚款缴至蒙自市财政局中心支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蒙自市人民政府或者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蒙自市行政中心霁虹路环境保护局303室
邮编:661199
蒙自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