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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mzsrmzf/2025-00003
  • 发布机构
    蒙自市人民政府
  • 文号
    蒙政规〔2025〕1号
  • 发布日期
    2025-01-02
  • 时效性
    有效

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蒙自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级各办、局:

《蒙自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蒙自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蒙自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进一步完善蒙自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基本居住需求,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号)等文件精神及国家、省、州相关工作部署,结合蒙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蒙自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准入、配租、运营、退出、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房。

保障区域范围为文澜街道、文萃街道、观澜街道、雨过铺街道、新安所街道(以下简称“各街道”)。

根据《蒙自市昆钢蒙自红钢佳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租实施方案》(蒙政发〔2017〕132号)精神,为避免国有资产闲置,充分发挥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效能,按照“就近保障”原则,雨过铺街道区域内申请户优先纳入昆钢蒙自红钢佳园保障。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级差租金、分类保障的原则实施。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鼓励用工集中的产业园区和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企业以及有教职工周转房需求的乡镇人民政府、乡镇学校、卫生院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负责蒙自市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等有关管理工作。

宣传、发改、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退役军人、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草、残联、税务、乡镇(街道)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建设标准按照以人为本、方便使用原则和分散配建与集中建设相结合的要求,加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设计工作。原则上公共租赁住房应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齐全、公用事业完善、就业方便的区域。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配套建设占总建筑面积15%的商业服务设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户型结构以小户型为主,平均单套50平方米左右,最大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要优化公共租赁住房设计方案,努力做到环境优美、质量优良、功能完善、经济适用。

第七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运营等环节涉及的税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房源和保障资金筹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或企业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存量公房、直管公房改造成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州、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在土地出让净收益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统筹部分资金;

(三)通过投融资方式和贷款筹集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购建。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在申请地人均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或无自有产权房屋(含商铺、车库等)的住房困难户;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未购买或出售过房产(含赠予和继承);

(二)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三)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在各街道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云南省籍外来务工人员;在各街道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云南省籍外来务工人员。

(五)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原则上为:申请户人均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不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

(七)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自有车辆条件为:

1.自有非营运车辆(含车辆购置税)价值在18万元以下(含18万元),以购车发票和车辆购置税票为依据;二手车辆价值,以二手车购车发票或车辆购置税票为依据;自有车辆不属于社会公认的诸如奔驰、奥迪、宝马等各类高档车型;

2.自有客运或货运车辆价值(含车辆购置税)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价值以购车发票或车辆购置税票为依据;二手车辆价值,以二手车购车发票或车辆购置税票为依据;

3.自有车辆数未超过一辆。

(八)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含先租后售)、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申请人备齐相关资料,向户籍所属社区或居住地所属社区提交申请资料。申请资料包括: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书(原件);

(二)户籍证明材料: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复印件);

(三)婚姻情况证明材料: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法院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丧偶的应提供死亡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工作单位开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个人提供的收入承诺书(原件)及其他收入证明材料;

(五)居住情况证明材料:现承租房屋的租房合同(复印件)或寄住房屋的住房证明、住房照片;

(六)外来务工申请户还应提供以下稳定职业证明材料:

1.外来务工申请户:提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和带二维码辨别真伪的新参保花名册,省内户籍须达到一年、省外户籍须达到三年;蒙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原件),蒙自市医疗保障部门提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证明(原件);

2.外来个体营业申请户:工商营业执照、商铺租赁费纳税证明、营业用房租房完税证明、营业用房租房合同、营业用房照片(复印件)。以上提供材料的时效,省内户籍须达到一年、省外户籍须达到三年。

(七)非蒙自市户籍人员应提供由公安机关办理的各街道辖区有效期内的居住证(复印件);

(八)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未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证明(原件);

(九)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承诺提供的收入、房产、车辆、家庭基本情况等材料、信息真实有效,符合配租政策的相关规定,对提供虚假资料骗租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出,并取消其在5年内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十五条 对住房困难家庭实施“应保尽保”后,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滞租空置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向上级部门申请将用途调整为扶贫搬迁、棚户区改造、危房改造、城中村改造、救灾、“双创”基地、文化教育、养老等重大项目的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

第十六条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可采用团租方式向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集中安置,用人单位负责统一核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协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做好配租管理相关工作:

(一)配租前,用人单位负责组织困难职工报名申请、为申请人出具真实的收入证明、核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在单位内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将职工申请材料集中提交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审核、协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告知审核结果;

(二)配租过程中,用人单位要协助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符合条件的职工签订入住协议;

(三)配租后,用人单位要协助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做好租金及相关费用收缴、公租房日常使用监管、清退不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等工作;

(四)单位团租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发生人为损坏的,由用人单位或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修缮,单位承租人支付相关修缮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为蒙自市各街道城镇居民户籍的,申请由户籍所属社区受理;申请人为非蒙自市各街道城镇居民户籍的,申请由居住地址所属社区受理,社区对受理资料进行初审并入户调查:

1.对申请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初审;

2.初审符合申请资格的,对实际居住地点、家庭成员、自主营业地点、工作地点、收入等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将申请情况及资料移交各街道办复审。

(二)各街道办对社区初审结果进行复审,对复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移交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信息采集登记,并同时移交市民政部门、市自然资源部门、市公安部门、市人社部门、市税务部门、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联审;

(四)市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户的最低收入及各类困难群体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资料移交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

(五)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房屋产权情况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资料移交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

(六)市公安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信息、居住证的真实有效性,以及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自有车辆情况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资料移交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

(七)市人社部门负责对申请户的稳定职业情况,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参保情况的合法性、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资料移交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

(八)市税务部门负责对外来自主营业申请人的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资料移交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

(九)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外来自主营业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的合法性、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资料移交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

(十)市住建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商品房合同备案的情况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资料反馈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

(十一)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收集汇总各成员部门反馈的审核结果,综合评定申请户是否具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对申请户配租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制定配租方案、组织申请户配租抽签;

(十二)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对抽签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组织申请户办理入住手续;公示异议成立的,取消房屋配租资格。

第十八条 在保障房审核配租、租后管理工作中,各街道办和市住建部门、市民政部门、市自然资源部门、市公安部门、市市场监管部门、市人社部门、市税务部门等审核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工作情况、收入、住房、车辆状况等家庭信息进行核实。各有关单位、审核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电子信息等审核所需的各项资料。


第五章 租住管理

第十九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行政区域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第二十条 实物保障的申请户应在收到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发出入住通知要求的时限内,申请人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房屋入住相关手续。

申请户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入住手续或办理入住手续后自愿退出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无法满足实物保障时,对未能实物保障的申请户,按照审核通过时间顺序实行轮候配租,轮候期间发放住房租赁补贴;轮候期间,经复核不再符合配租条件的申请户,取消保障资格,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档案。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标准:人均保障面积为15平方米,每户保障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保障金额为每人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12元,补助标准按当年度上级补助资金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于棚户区(危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城市道路、公共事业等建设项目被征收的安置用房或周转房,单位团租房、特殊人才、优抚对象、救灾用房等符合保障条件的群体或个人可优先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级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成立专业化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公司或通过社会购买服务方式选聘专业化服务机构等方式,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与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或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承租户工作、收入、房屋(含商铺、车库等)、家庭基本情况、车辆等发生变化应及时主动向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如实报备,并按规定配合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根据核实结果调整房屋租金或腾退房屋;一经查实不符合保障条件或发生变化隐瞒未报的,自违规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补缴差额房租,并腾退房屋,其行为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三)每次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5年。承租户在租赁期限内,经复审,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继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屋租金标准,根据承租户家庭收入情况和市场租金标准实行分级核定,房屋租金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租赁住房租金根据发改定价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或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公司负责选聘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承租户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中:承租户属蒙自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各街道特困供养人员、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低保户),按应缴纳物业服务费标准总额的三分之一缴纳,政府承担物业服务费标准总额的三分之二;其他承租户全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向承租户收取。

第二十八条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承租人及其家庭的工作、收入、常住人口、住房、车辆等变动情况。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收回公共租赁住房,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市场租金补缴房租,其行为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三十条 对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一)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二)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一条 对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其他应当清退的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原则上不超过7日的腾退期,腾退期内腾退确有困难的,经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同意,可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腾退期,腾退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不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在蒙自市各街道辖区范围内购有预售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且已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但尚未交房,经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并能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房屋租金的;

(二)在蒙自市各街道辖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因其它条件不再符合保障资格,但能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房屋租金的。

第三十三条 对出现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形及拒不履行退房、缴纳房屋租金的承租户,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或运营管理公司可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房屋租金追缴或清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全过程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市住建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户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规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相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政企共建、卫健系统、教体系统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管理办法,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住建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8年7月12日印发的《蒙自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蒙政发〔2018〕1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