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级各有关部门:
《蒙自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12月31日
蒙自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蒙自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云南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红河州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蒙自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源头减量、收集、贮存和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弃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保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在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项目中,推广使用建筑垃圾再生资源产品,以及建筑垃圾生产的新型建材;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的规范管理,指导物业企业落实装修垃圾管理责任。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工程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市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市自然资源、市农业农村、市应急管理、市市场监管、市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指导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蒙自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进建筑垃圾收集、分类、贮存、中转、利用处置设施建设。
第二章 源头管控
第六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建设,辖区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接入蒙自市建筑垃圾智能监控平台进行智能化管控,实现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管控和流向追溯。
第七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加强建筑垃圾源头管控,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减量目标任务,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体系。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规范工程建设管理,加强设计与施工协同,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就地就近利用,减少建筑垃圾产生;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最终去向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15个工作日内报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施工过程中有较大变更的,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编制处置方案并备案。
市住房城乡建设、市交通运输、市水利等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本行业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就地利用处置的措施和目标,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时间、处置场所和位置、污染防治措施和目标以及责任人等内容。
第九条 外运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受委托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外运处置城镇开发边界外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受委托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已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执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应当进行分类收集与存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及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落实施工路段及施工便道防尘措施,适时洒水,减轻扬尘污染;
(二)加强物料堆存管理,确定专门的堆放点分类堆放,随产随清。暂存或者计划回填的建筑垃圾以及裸露地面应当采取固化、湿化、苫盖等措施集中堆放,堆体应当安全稳固,不得超高堆放,防止污染环境,消除安全隐患;
(三)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30天内(占道施工的应在5天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施工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有关标准的围挡,进行封闭施工;
(二)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三)对施工现场的物料堆放场所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措施进行管理。
第三章 收运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以及台账管理等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开展建筑垃圾分类和合法装载。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分类收集、贮存并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分类的建筑垃圾混合。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装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和个人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逐步推行电子联单管理。
第十三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装修垃圾,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已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约定装修垃圾处理责任。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存放点并对出入清运车辆进行登记;不具备设置条件或者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投放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的装修垃圾临时存放点。临时存放点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运,并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建筑垃圾管理要求,指导社区(村、居委会)加强个人自建房产生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将产生的建筑垃圾交由已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至指定的消纳场所。
鼓励因地制宜设置分拣场,采取提前预约、定时收运等方式处理装修垃圾。
第十四条 在蒙自辖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企业须具备能够独立开展承运业务的运输车辆,车辆应为环保建筑垃圾车,并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子装置,以及具有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
(四)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停车场所,并定点停放;
在蒙自辖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退出本辖区建筑垃圾运输市场:
(一)运输企业法人资格被撤销或者被注销;
(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适合继续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情形。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房屋市政工程建设期间,市住建部门督促房屋市政建筑工地落实保洁、降尘措施,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在建筑垃圾运输期间,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进出场监督工作。对未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车辆,不得进入工地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
(二)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三)实行项目负责制,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进行随线动态管理,做好处理垃圾抛撒等应急措施的准备,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四)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所进行运输;
(六)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技术条件。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运输建筑垃圾还应随车辆携带核准文件,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场所,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第四章 处置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布局建设应当遵循“全面覆盖、运距合理、节能环保、安全稳定”的原则,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建筑垃圾存量和预测增量等进行确定,并依法依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不同的物料特性优先进行利用,就近就地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可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堆坡造景、路基回填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
(二)工程垃圾可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
(三)工程泥浆在施工现场经脱水处理后,可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脱水处理产生的余水应净化处理后排放。
(四)装修垃圾和拆除垃圾宜按金属、木材、塑料、其他等类别分类回收,可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
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堆填或填埋处置。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采取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按照“谁利用、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国家规定、合同约定从事利用处置活动,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贮存量、生产加工量、尾渣流向等有关信息,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不相符的建筑垃圾,不得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消纳场所建设管理,并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场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应当科学合理,具有计量设施、分选设施、填埋库区设施(防渗系统、导排系统、场区道路、垃圾坝)、污水处理设施、消防设施,根据需要可设置资源化处理设施。暂无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可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所并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消纳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控,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等情况进行巡查及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新建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所的,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模式审批监管。与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弃土(弃渣)消纳场所,纳入建设工程管理范畴,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准后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停止消纳时间、新消纳场所等有关信息。
停止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回填造地消纳处置场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督促责任单位,按照规划做好规范安全封场、土地复耕和造林绿化等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经营单位和工程弃土消纳处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明确合理的收费标准并在入场处公布,并按收费标准收费;
(二)保持场内卫生,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进出口处进行硬化并设置车辆清洗设备,并签订《蒙自市市容保洁责任书》,车辆未经冲洗严禁出场;
(四)不得收纳生活、化工及有毒有害垃圾;
(五)不得无故拒纳建筑废弃物;
(六)依核定的容量与日处理量营运,堆置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量;
(七)不得出卖收纳证明而未按实际收受建筑垃圾;
(八)不得随意将场内建筑垃圾堆置于场址范围外;
(九)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经营单位所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确保生产活动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运输、处置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筹住建、水利、自然资源、公安、林草、交通、乡镇(街道)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理、水土保持等有关方案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开展,重点监督管理以下事项:
(一)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投放建筑垃圾至公路、林草地、耕地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
(二)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区域倾倒砂、石、土等;
(三)未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四)擅自承运或者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未密闭运输建筑垃圾;
(五)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处置或者超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六)将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建筑垃圾管理中积极探索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约束机制建设,推动行业信用管理。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过程中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的,纳入企业信用管理,推送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六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安全监管制度,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并限期整治。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做好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建筑垃圾的种类、产生量、利用状况、处置能力、运输和处置单位及其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并及时更新,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工程施工、装修单位和个人,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以及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处置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运输建筑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或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者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垃圾管理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依纪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二)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五)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六)建筑垃圾减量化,是指在拆迁、建设等过程中尽量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
(七)建筑垃圾资源化,是指以建筑废弃物为原料进行再生产品制造;
(八)建筑垃圾无害化,是指对不适合资源化利用的部分进行科学合理的处置,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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